中新網9月26日電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微信公眾號消息,為認真落實“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要求,進一步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引導各級檢察機關依法推動減刑、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選編了“罪犯門某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等8件案例作為刑罰變更執行監督案件典型案例?,F印發你們,供參考借鑒。
案例一
罪犯門某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
【關鍵詞】
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實質化審查 收監執行 檢察一體化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應當將罪犯病情及病情診斷書作為審查重點,結合罪犯原判決案情和保外就醫嚴重疾病類型,開展實質化審查。要充分運用好實地走訪、司法鑒定等方式,發揮檢察一體辦案優勢,凝聚監督合力。
【基本案情】
罪犯門某,男,1986年4月出生,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
2023年7月31日,門某因犯詐騙罪被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和平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至2027年11月21日止。判決生效后,門某以其患有肺腺癌為由,向和平區法院申請暫予監外執行。2023年12月11日,和平區法院委托盤錦遼油寶石花醫院對門某進行病情診斷,罪犯病情診斷書載明門某“胸水查見腫瘤細胞,為腺癌;肺穿刺為腺癌,為非臨床治愈期的惡性腫瘤”。2024年2月7日,和平區法院作出對門某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同日,門某在其居住地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某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4年3月,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沈陽市檢察院)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和平區檢察院)門某暫予監外執行案進行審查,結合門某犯罪情節、從業經歷、病情診斷時間等,發現其患病真實性存在疑點,遂開展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沈陽市檢察院重點圍繞罪犯門某是否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指派法醫進行專業論證。經法醫對門某病情診斷及復查材料深入審查發現,門某在判決生效短時間內即診斷為肺腺癌,而其5個月前在同一家醫院進行雙肺CT檢查時未見異常,病情發展進程及部分病情指標異常。為進一步查明事實,辦案人員前往醫院調取了門某的全部診療檔案資料,并與法醫全面分析研判。二是組織病情復查。經調查,門某在被診斷為肺腺癌后,一直在某三級醫院治療且在申請暫予監外執行前一直規律化療,之后卻未再進行化療,明顯不符合治療規律。法醫隨即將新提取到的門某血液樣本及其病情確診時肺組織病理標本委托鑒定,進行病情復查。經DNA比對,確定門某血液樣本與肺組織病理標本不屬于同一人。
監督意見。2024年10月18日,沈陽市檢察院將門某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線索移送至和平區檢察院。2024年11月5日,和平區檢察院依法向和平區法院制發《糾正不當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意見書》,要求重新核查門某暫予監外執行決定。
監督結果。2024年12月6日,和平區法院對門某作出收監執行決定,其暫予監外執行的十個月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同日門某被收押執行。沈陽市檢察院經調查,將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相關線索依法移送公安機關。2025年5月19日,鐵西分局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對相關人員開展立案偵查。
【典型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應結合罪犯原判案情,對病情診斷進行實質化審查。在辦案過程中,應結合罪犯原判決案情和保外就醫嚴重疾病類型,圍繞罪犯病情診斷及治療效果,主動向醫院工作人員、監管人員、社區群眾等了解罪犯實際病情和日常表現。對病情診斷存疑的罪犯,可以重新組織司法鑒定進行;對病理檢材真實性存疑的,可通過DNA比對等方法進行來源鑒定。
(二)人民檢察院在監督辦案過程中,應充分發揮檢察一體化優勢,提升案件辦理質效。加強與檢察技術部門協作,借助專業技術力量提升監督辦案的專業性和精準性;加強與檢察偵查部門協作,完善信息共享、實現聯動辦案。深化落實“派駐+巡回+科技”監督機制,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案件的全程監督。深化協同履職,深挖偽造病情、診斷造假等相關職務犯罪線索,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辦理。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案例二
罪犯郝某某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
【關鍵詞】
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虛假證明材料 不計入執行刑期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應當將罪犯病情矛盾點和指標異常變化作為審查重點,通過書面審查、對比分析、談話詢問、調取原始檢查單據和醫療記錄等方式進行深入審查。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依法提出監督意見,并注重深挖相關職務犯罪線索。
【基本案情】
罪犯郝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
2010年8月10日,郝某某因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5年3月31日止。2010年11月25日,郝某某被交付河南省第一監獄服刑。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5日,河南省監獄管理局以郝某某患有高血壓Ш期、心功能Ш級等疾病,先后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六個月、二個月;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以郝某某患尿毒癥終末期等疾病,又先后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六個月;2015年5月15日,又依據相同病情,決定對其繼續暫予監外執行。2017年10月10日,河南省監獄管理局以郝某某病情好轉、違反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為由,決定對其予以收監執行。2023年5月8日,郝某某被調監至河南省豫北監獄(以下簡稱豫北監獄)服刑。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1年9月,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在對河南省第一監獄開展交叉巡回檢察中,對在保外就醫期間又涉嫌犯罪的郝某某進行了重點審查,發現其尿毒癥病發過程異常、與發病前手術病歷矛盾,其是否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存疑,遂指定新鄉市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新鄉市人民檢察院重點圍繞罪犯郝某某是否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對罪犯郝某某尿毒癥病情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調取郝某某保外就醫期間的醫療病歷、透析治療記錄等醫療卷宗材料,并對其體征進行查看,發現郝某某未進行過腎移植手術,相關指標不符合尿毒癥患者特征。在對負責郝某某尿毒癥治療的醫護人員詢問后發現,郝某某在醫生王某某、喻某某幫助下偽造尿毒癥治療病歷,查證了其尿毒癥病情造假的基本事實。二是對郝某某心功能Ш級病情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對比分析郝某某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進行肺大泡手術的病例材料,發現在心功能Ш級的病情下基本不具備進行肺大泡手術的條件,心功能Ш級病情存在造假嫌疑。遂進一步詢問了負責心臟彩超檢查的醫生牛某某,發現其為幫助郝某某偽造患有心功能Ш級疾病、篡改心臟彩超檢查相關指標的事實。三是對相關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和責任進行調查核實。通過對涉案醫生以及郝某某親友的詢問以及大數據關聯分析,發現多名監獄民警、鑒定機構人員、社會醫院人員在郝某某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存在收受財物后通風報信、偽造材料、不正確履職等行為,已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犯罪。新鄉市人民檢察院立即將相關瀆職犯罪線索報請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監督意見。2023年5月8日,河南省人民檢察院依據新鄉市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果,向河南省監獄管理局提出糾正罪犯郝某某歷次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監督意見。河南省監獄管理局采納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并通知豫北監獄啟動相關程序。2023年7月10日,豫北監獄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對郝某某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不計入刑期的建議。
監督結果。2023年7月18日,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罪犯郝某某的監外執行期間(共計四年零十二天)不計入刑期。新鄉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先后對監獄民警陳某某、張某某、馬某某等9人立案偵查,上述人員先后被判處六個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典型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重點環節、關鍵人員、證明材料的實質化審查,依法提出監督意見。針對違法保外就醫通常存在內外勾結、多人配合的特點,特別是對于多次續保的案件,在監督工作中應當強化關聯審查意識,圍繞相關罪犯歷次保外就醫的程序啟動、組織鑒定、實地考察、審核把關等重點環節進行審查,對參與評議、匯報、評審、提請、決定工作的重點人員進行逐人審查,從而完整還原違規違法暫予監外執行的整個過程,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依法提出將其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的監督意見。
(二)人民檢察院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應當注重發現違規違法暫予監外執行案件背后的相關職務犯罪線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規暫予監外執行案件過程中,應圍繞產生問題的重點環節、重點人員進行全流程、全方位深挖細查,對可能存在共犯關系的醫療機構人員、鑒定人員以及罪犯親屬等進行全鏈條查處,最大限度提升監督質效,確保刑罰執行的公平公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百三十二條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
案例三
罪犯王某剛減刑監督案
【關鍵詞】
再審改判 重新報請減刑 悔改表現認定
【要旨】
人民檢察院對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情形,除改判無罪外,應監督刑罰執行機關及時報請人民法院對罪犯重新裁定減刑。對重新報請減刑監督案件,應全面審查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綜合罪犯犯罪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等情況判斷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對證明罪犯悔改表現的自書材料等證據存在問題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應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剛,男,1980年7月出生,戶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區。
罪犯王某剛因與他人共同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附帶民事賠償人民幣125500.57元,同時認定王某剛構成自首。后同案犯提出上訴,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王某剛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監獄執行刑罰,后調入天津市李港監獄服刑。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王某剛減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王某剛刑滿釋放。因被害人申訴,經檢察機關抗訴,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再審認定王某剛不構成自首,維持原審對其定罪和附帶民事賠償判項,改判王某剛有期徒刑五年,同時認定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2024年4月24日,王某剛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監獄執行刑罰,同年5月15日調入天津市河西監獄(以下簡稱河西監獄)服刑。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簡稱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罪犯王某剛再審改判后監獄一直未報請法院重新裁定其原判決執行期間被裁定減去的刑期。天津一分院遂針對該問題開展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天津一分院圍繞監獄是否應報請重新裁定減刑以及王某剛是否符合減刑條件,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核實監獄報請王某剛重新裁定減刑的情況。經調閱檔案、向相關人員了解情況,查明王某剛屬于因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減刑假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監獄應當及時報請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的裁定,但河西監獄未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報請。二是全面審查王某剛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發現,王某剛系故意傷害犯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間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的多份《半年評審鑒定表》、思想匯報等自書材料非同一筆跡書寫。三是對王某剛自書材料存在的問題開展調查核實。經審查發現,王某剛2015年減刑考核期內共5份自書材料,字跡不一致。經委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檢驗鑒定,上述自書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剛本人書寫。王某剛也無法對其作出合理解釋。經詢問王某剛及時任管教民警、審閱當年減刑案卷,發現王某剛具有文字書寫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書寫的情形。
監督意見。天津一分院調查后,于2024年7月監督河西監獄啟動重新報請法院裁定減刑程序。2024年9月19日,河西監獄就擬對王某剛提請減刑九個月征求檢察機關意見。天津一分院經全面審查王某剛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罪犯王某剛確有悔改表現,不符合減刑法定條件,于2024年10月17日向河西監獄提出不建議對王某剛予以減刑的檢察意見。河西監獄采納檢察機關意見,于2024年11月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裁定對王某剛不予減刑的意見。
監督結果。2024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罪犯王某剛不予減刑。
【典型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對于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情形,除改判無罪外,應監督刑罰執行機關及時報請法院對罪犯重新裁定減刑。根據《減刑假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查閱罪犯檔案、開展個別談話、受理控告申訴等方式,重點審查因再審等原因被改判的罪犯是否存在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需要報請重新裁定的情況,發現刑罰執行機關未及時啟動報請程序的,應依法監督糾正。
(二)人民檢察院辦理再審改判后報請重新裁定減刑的監督案件,應全面審查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案件辦理過程中,應對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進行重新審查,并考慮犯罪性質、社會危害程度、一貫表現等各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針對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自書材料等證據存在疑問的,可以圍繞形成問題原因、能否合理解釋、對悔改表現的影響等要素進行調查核實。經審查不能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提出建議不予減刑的檢察意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案例四
罪犯王某星減刑監督案
【關鍵詞】
撤銷減刑 調查核實 借卡消費 違規“捎買帶”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監督案件,應當加強對“借卡消費”、違規“捎買帶”等違規違法問題的調查核實,準確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發現減刑裁定不當的,依法監督人民法院撤銷不當減刑裁定,對發現的監管民警違規違法問題線索,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星,男,1988年12月出生,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2013年3月14日,王某星因搶劫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刑期至2027年7月5日止。2013年4月3日,罪犯王某星被交付湖北省襄北監獄服刑(以下簡稱襄北監獄)。服刑期間,分別于2016年5月6日、2022年6月27日被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八個月、二個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3年11月,襄陽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下稱襄陽城郊院)派駐襄北監獄檢察室在與刑滿釋放罪犯談話時,發現罪犯王某星在2022年6月27日減刑的考核期內存在“借卡消費”等違法行為,原減刑裁定可能不當。
調查核實。襄陽城郊院以罪犯王某星在已裁定減刑的考核期內是否存在違反監規行為及監獄民警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為重點,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一是調查核實罪犯王某星“借卡消費”問題。審查王某星減刑案卷中計分考核、立功獎懲、評審記錄、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等材料,發現王某星雖然財產性判項已經履行完畢,但違反罪犯零用金管理要求,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間利用罪犯林某某、高某的賬號,違規個人消費1.25萬元。二是調查核實違規“捎買帶”問題。經調查查明,2018年至2022年,罪犯王某星請托管教民警謝某某、黃某某利用管教民警的身份便利,先后多次私自為罪犯王某星傳遞香煙、茶葉、檳榔、書籍及衣服、襪子等違規物品。三是調查核實罪犯王某星違反親情電話管理問題。通過復聽王某星會見和親情電話錄音,發現王某星違反會見通信管理規定,編造刑滿罪犯唐某某為其親屬關系撥打親情電話,向唐某某打聽監外情況及讓其親屬在監外找關系攜帶物品進監的事實。
監督意見。襄陽城郊院根據調查核實情況,認為罪犯王某星使用他人賬戶消費、轉賬,違反了罪犯零用金管理制度,于2023年12月1日向襄北監獄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監獄撤銷罪犯王某星相關獎勵及所獲的減刑,并完善相關管理制度;認為民警謝某某、黃某某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物品,于2023年12月25日向襄北監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建議糾正處理;認為罪犯王某星存在請托民警傳遞信件或者物品等行為,不能認定確有悔改表現,于2024年1月24日向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糾正不當減刑裁定意見書》,提出撤銷減刑裁定的意見。
監督結果。襄北監獄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對罪犯王某星給予警告處分,撤銷其違法獲得的表揚獎勵,并集中開展“借卡消費”、違規“捎買帶”等違規問題專項清查防范工作。2024年2月2日,襄北監獄給予民警謝某某、黃某某警告等處分。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于2024年3月26日裁定撤銷罪犯王某星2022年6月27日的減刑。
【典型意義】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減刑監督案件時,應當加強對“借卡消費”、違規“捎買帶”等違規違法問題的調查核實。既要審查罪犯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也要審查罪犯的犯罪性質、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等;既要審查罪犯勞動改造、監管改造等客觀方面的表現,也要審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觀方面的表現。對“借卡消費”、違規“捎買帶”、計分異常、獎懲不適當等違規違法問題,應當充分行使調查核實權,通過與刑滿釋放人員談話、復聽會見和親情電話錄音、數據對比、查看監控視頻等方式,準確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同時要深挖違規違法減刑背后可能存在的職務犯罪等問題線索,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屬于其他機關管轄的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辦理。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第二十二條
案例五
罪犯王某減刑監督案
【關鍵詞】
有期徒刑減刑 實際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先行羈押 刑期折抵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有期徒刑減刑監督案件時,應當準確把握“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期限。實際執行刑期應當包含罪犯在監獄內服刑刑期和送交監獄執行前的羈押期限。對于監獄未考慮罪犯已羈押期限,僅以該犯在獄內服刑期限未達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為由不予提請減刑的,檢察機關應當監督糾正。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男,1993年1月出生,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
2021年11月6日,王某伙同陸某因涉嫌強奸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22年5月20日,王某被提起公訴,法院因新冠疫情原因決定中止審理。2022年11月22日,王某因犯強奸罪系從犯且未遂,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4年11月5日止。王某同案犯陸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3年6月20日,王某被交付上海市新收犯監獄執行,后調監至上海市白茅嶺監獄服刑。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4年7月,上海市軍天湖農場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軍天湖檢察院)派駐上海市白茅嶺監獄檢察室在日常檢察中發現,白茅嶺監獄以罪犯王某在監獄服刑的時間無法滿足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為由,未將其列入擬提請減刑名單。軍天湖檢察院認為監獄對王某不予減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遂開展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軍天湖檢察院圍繞罪犯王某是否符合減刑條件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調取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執行通知書等原始檔案材料,查明王某在被交付監獄執行前,因檢察機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退回補充偵查,法院中止審理、同案犯上訴等司法程序,已被先行關押一年七個月,超過其三年有期徒刑刑期的一半,致使其交付執行后在監獄服刑時間不足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是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檢察官聯席會議集體討論認為,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減刑案件中“不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實際執行刑期起算點沒有明確規定,但監獄以交付執行之日開始計算實際執行刑期,不符合刑法中刑期折抵的基本原理,且與假釋刑期折抵的做法不一致,應當予以監督糾正。三是對罪犯王某減刑條件進行實質化審查。經審查王某的自書材料、計分考核情況、遵守監規紀律情況、認罪悔罪評估意見表等材料,了解其交付監獄執行前關押期間的表現情況。王某服刑期間能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超額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適用減刑。
監督意見。軍天湖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罪犯王某確有悔改表現,合并計算送交監獄執行前的羈押期限和入監服刑期限后滿足“實際執行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要求,符合減刑的條件。2024年7月24日,軍天湖檢察院向白茅嶺監獄書面提出對王某報請減刑的檢察意見。白茅嶺監獄采納軍天湖檢察院的意見,于2024年7月30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報請對罪犯王某予以減刑一個月。
監督結果。2024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王某減去有期徒刑一個月。后軍天湖檢察院與轄區內監獄、法院形成類案辦理共識,辦理3件同類型有期徒刑減刑監督案件,均獲法院裁定支持,取得良好辦理效果。
【典型意義】
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減刑后“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期限,應當包含罪犯在監獄中服刑刑期和送交監獄執行前的羈押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被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至被交付監獄執行刑罰前一直處于人身自由被剝奪的狀態,該期限應當包含在刑法規定的減刑后“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期限內,這符合刑法中的刑期折抵基本原理,能夠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權益,也與司法解釋等規定中對假釋罪犯計算實際執行刑期時折抵先行羈押期限的做法相協調。檢察機關辦理該類罪犯減刑時,要對罪犯刑期計算、送交監獄執行前羈押期間表現和獄內服刑表現等進行全面審查。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
案例六
罪犯田某減刑監督案
【關鍵詞】
沒收財產判項 終結執行 確有悔改表現 實質化審查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監督案件,應當準確把握罪犯沒收財產判項執行情況與“確有悔改表現”認定之間的關系。沒收財產判項的執行應以判決生效時罪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為限,除罪犯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法定情形外,不應因罪犯沒收財產判項未執行完畢對其從嚴適用減刑。檢察機關應重點審查罪犯是否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情形,保證國家法律在減刑案件中準確適用。
【基本案情】
罪犯田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
2010年6月13日,田某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田某上訴后又撤回上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裁定準許撤回上訴。2010年10月22日,田某被交付陜西省漢中監獄執行刑罰。判決生效后,田某主動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3000元,用以執行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刑罰,除此以外法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其它可供執行的財產。2013年4月25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罪犯田某從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七年。后陜西省漢中市人民法院分別于2015年10月12日、2018年6月14日、2021年12月20日對田某裁定減刑一年九個月、六個月、六個月,刑期至2029年10月24日。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4年9月,陜西省漢中市人民檢察院駐漢中監獄檢察室(以下簡稱漢中監獄檢察室)收到監獄服刑人員田某來信,稱其原判財產性判項是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已收到法院終結執行裁定,但監獄以其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為由擬扣減其相應減刑幅度。
調查核實。漢中監獄檢察室針對罪犯田某從嚴減刑的問題從以下幾方面開展工作:一是對罪犯申訴情況調查核實。漢中監獄檢察室及時審查罪犯田某的減刑卷宗,并與監獄溝通,查明法院依據財產刑終結執行的相關規定,對田某裁定為“對執行案件終結執行”,監獄據此認為,田某沒收財產判項未執行完畢,故在提請減刑時從嚴掌握。二是全面審查罪犯減刑條件。經綜合審查田某服刑期間改造表現材料,其能夠遵守監規紀律,真誠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適用減刑。三是核查罪犯田某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漢中監獄檢察室通過向執行法院、罪犯田某所在社區溝通了解、與田某的管教民警和同監區罪犯談話等方式,結合罪犯田某的終結執行裁定、個人財產申報、獄內消費記錄及獄內賬戶明細等材料,認定田某在判決生效時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田某不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第九條,不影響對該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不應從嚴適用減刑。四是開展類案梳理。漢中監獄檢察室及時對在辦的同批次案件進行審查,發現了其他5件與田某情況類似的案件,該5名罪犯被判決沒收財產,法院出具執行裁定的結論均為“對執行案件終結執行”,監獄同樣以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為由從嚴掌握提請減刑幅度。
監督意見。漢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監獄在未發現罪犯田某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法定情形下,以田某沒收財產判項執行情況對其從嚴適用減刑不符合相關規定,遂于2024年11月7日向漢中監獄提出調整田某減刑幅度的監督意見。漢中監獄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將田某擬減刑幅度由五個月調整為六個月,并于2024年11月26日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同時,漢中市人民檢察院監督漢中監獄對另外5件情況類似的減刑案件一并調整減刑幅度。
監督結果。2025年1月22日,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罪犯田某裁定減刑六個月。此案辦理后,漢中市人民檢察院與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漢中市轄區內的兩所監獄及時召開聯席會議,對沒收財產判項執行與減刑的關系等問題達成共識。
【典型意義】
(一)對于涉沒收財產判項罪犯,沒收財產判項的執行應以判決生效時罪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為限,未發現其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法定情形的,一般不應因其沒收財產判項未執行完畢而從嚴適用減刑。根據《財產性判項執行規定》第九條,判處沒收財產的,除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法定情形外,沒收財產判項執行情況一般不影響對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根據法律規定,沒收財產判項的執行應以判決生效時罪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為限,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沒收財產判項罪犯減刑監督案件時,經審查,罪犯不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法定情形,應提出不予從嚴適用減刑的監督意見。
(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沒收財產判項罪犯減刑監督案件時,應著重審查罪犯是否具有隱匿財產、妨害執行等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實地調查、走訪、詢問執行地法院以及罪犯戶籍地相關部門意見,與罪犯的管教民警和同監區罪犯談話等方式,結合法院提供的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材料、罪犯個人財產申報、獄內消費記錄及獄內賬戶明細等材料,對罪犯在判決生效時的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進行實質化審查。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第九條
案例七
罪犯陳某某減刑監督案
【關鍵詞】
累犯 毒品再犯 減刑從嚴情節認定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毒品罪犯減刑案件,應當準確把握減刑從嚴情節的認定。對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應認定罪犯只具有一種減刑從嚴情節,不應將累犯和毒品再犯作為兩個減刑從嚴情節累加扣減減刑幅度。
【基本案情】
罪犯陳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
2013年9月10日,陳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滿釋放。2017年12月12日,陳某某再次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抓獲,次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提請批準逮捕。2017年12月26日,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陳某某于當日被依法釋放。2021年6月1日,萬州區公安局因發現新證據再次將陳某某抓獲后提請批準逮捕,同年6月2日陳某某被批準逮捕。2021年9月30日,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認定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對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予以追繳,刑期至2029年3月15日止。2021年11月17日,陳某某被交付重慶市江北監獄執行刑罰。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4年5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簡稱重慶檢察一分院)在依法審查重慶市江北監獄擬提請減刑罪犯案卷時,發現監獄以罪犯陳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兩個減刑從嚴情節為由,擬對陳某某分別扣減一個月的減刑幅度。重慶檢察一分院認為監獄對陳某某擬提請減刑幅度不當,遂開展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圍繞罪犯陳某某具有的減刑從嚴情節,重慶檢察一分院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審查監獄移送的案卷材料。通過審查罪犯陳某某歷次犯罪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執行通知書、刑滿釋放通知書等法律文書,證實罪犯陳某某2013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實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販賣毒品罪,系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二是審查陳某某減刑案監區民警集體研究記錄、監區長辦公會記錄、減刑評審會記錄及監獄擬提請減刑幅度相關材料,了解監獄對陳某某扣減減刑幅度的原因。監獄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以下簡稱《減刑假釋規定》)第七條,累犯和毒品再犯都是從嚴適用減刑的情節,陳某某同時具有該兩個情節,應當累加扣減減刑幅度。三是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經論證一致認為,參照《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毒品案件紀要》),“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不得重復從重處罰”,據此規定精神,罪犯陳某某系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在計算減刑幅度時不應作為兩個從嚴情節累加扣減。四是全面審查罪犯陳某某悔改表現。經綜合審查陳某某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相關材料,其能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適用減刑。
監督意見。重慶檢察一分院審查后認為,監獄未考慮到罪犯陳某某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系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的情況,參照《毒品案件紀要》的規定精神,不應認定陳某某具有兩個并列的減刑從嚴情節。2024年5月11日,重慶檢察一分院向江北監獄出具了建議調整減刑幅度的檢察意見,江北監獄采納了檢察監督意見,對陳某某擬提請減刑幅度由原來的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調整為七個月。2024年5月15日,江北監獄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對罪犯陳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監督結果。2024年6月18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陳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典型意義】
人民檢察院辦理毒品罪犯減刑監督案件時,對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應認定為只具有一個減刑從嚴情節。《減刑假釋規定》第七條將累犯和毒品再犯分別作為減刑案件從嚴掌握的情節。檢察機關辦理毒品罪犯減刑案件時,要準確把握和適用該規定。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可參照《毒品案件紀要》中“量刑時不得重復從重處罰”的規定,按照一個減刑從嚴情節予以適用。對發現扣減幅度不當的減刑案件,應提出監督意見,確保刑罰增減依法有據,發揮減刑激勵作用,實現寬嚴相濟。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
《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
案例八
罪犯陸某某減刑監督案
【關鍵詞】
身份不明罪犯減刑 認罪悔罪 再犯罪的危險 實質化審查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判決時“身份不明”罪犯的減刑監督案件,應當對罪犯身份情況開展實質化審查。對刑罰執行期間沒有故意隱瞞真實身份,能夠調查核實清楚且確有悔改表現的,監獄以罪犯身份不明不予減刑的,應當提出可以適用減刑的監督意見。
【基本案情】
罪犯陸某某,男,身份信息不明,自報1995年2月出生,云南省文山州人。
2016年9月29日,陸某某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湖南省長沙市長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責令退賠人民幣1.06萬元,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2016年10月17日,陸某某被交付湖南省網嶺監獄執行刑罰,后調監至岳陽監獄服刑。2019年7月31日,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陸某某減刑六個月,刑期至2026年5月4日止。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3年2月,岳陽市荊劍地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荊劍地區檢察院)對岳陽監獄長期未減刑罪犯開展排查,發現陸某某多次提出減刑申請,但岳陽監獄認為陸某某身份不明,2019年后一直未對其提請減刑。
調查核實。荊劍地區檢察院圍繞陸某某身份不明原因和是否符合減刑條件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核實陸某某2019年以后未提請減刑原因。通過調閱檔案材料、詢問監管民警、罪犯了解到,陸某某曾于2019年7月31日被裁定減刑六個月,但2021年“兩高兩部”《關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以下簡稱《實質化審理意見》)規定,罪犯刑罰執行期間不真心悔罪,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且無法調查核實清楚的,一律不予減刑。岳陽監獄以此認為陸某某屬“身份不明”,未對其再次提請減刑。二是對陸某某身份開展實質化審查。通過查閱陸某某《入監登記表》、親情電話記錄、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等,發現有其母親黃某的相關信息,經委托司法鑒定機構親子鑒定,證明黃某和陸某某確系母子。黃某表示,陸某某系在云南省文山州廣南縣農村家中出生,一直未辦理出生證明和戶籍登記。三是評估陸某某服刑期間表現。通過查閱計分考核記錄、獲得表揚情況、詢問監管民警、同監區罪犯等,查明陸某某自2019年減刑后認罪伏法,遵守監規,服從管教,多次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提請條件。
監督意見。荊劍地區檢察院調查核實后認為,陸某某與黃某血緣關系明確,相關陳述真實,沒有故意隱瞞真實身份,且已查證屬實,不屬于“在刑罰執行期間不真心悔罪,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且無法調查核實清楚”情形,綜合其改造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2023年2月20日,荊劍地區檢察院向岳陽監獄建議對陸某某啟動減刑。岳陽監獄于2023年3月24日以18個“0”臨時編號替代公民身份號碼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對陸某某減刑五個月。
監督結果。2023年4月26日,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陸某某減刑五個月。同時,荊劍地區檢察院聯合岳陽監獄趕赴廣南縣為陸某某辦理了戶籍登記,獲得了公民身份號碼。陸某某被裁定減刑后,積極服刑改造,于2025年5月再次被減刑六個月。荊劍地區檢察院監督岳陽監獄對另外6名身份不明罪犯進行清查,通過采取人臉識別、指紋比對等方法查實2人真實身份,幫助1名罪犯恢復被注銷的戶籍,監督撤銷1名冒名頂替罪犯的減刑裁定。
【典型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身份不明”罪犯減刑監督案件,對于罪犯身份情況應注重調查核實。通過調閱罪犯檔案、查詢罪犯通信會見、匯款記錄等綜合研判罪犯身份的可核查性。對于非故意隱瞞,經調查核實可查明真實身份的罪犯,通過調取戶籍信息、出生醫學證明等有關材料,走訪有關單位和知情人員,利用人臉識別、指紋比對、DNA鑒定等技術手段確認罪犯身份。
(二)對判決時“身份不明”的罪犯,刑罰執行期間沒有故意隱瞞真實身份且能夠調查核實清楚的,不影響適用減刑。《實質化審理意見》第九條,明確了“身份不明”罪犯減刑問題的適用。檢察機關在審查“身份不明”罪犯減刑監督案件時,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于刑罰執行期間故意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表明其主觀上不認罪悔罪,不能認定確有悔改表現。對罪犯無身份信息但如實陳述且查證屬實的,或者因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準確陳述身份信息但能夠調查核實清楚的,應結合罪犯犯罪性質和具體情節、服刑期間一貫表現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可以適用減刑。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第九條